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木某,女,景颇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8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村**村**号,现住瑞丽市**村**号**房间。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木某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包括吸毒人员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翁某某。
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木某租住的瑞丽市**村**号**房间内将其抓获,从其所穿的睡衣右边口袋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颗,净重0.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木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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