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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朝某某盗窃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131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镇**街**路**号,现住址: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鄂温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鄂温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朝某某携带撬棍及手电筒等作案工作,窜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新天天”手机卖场,使用撬棍撬开手机卖场南侧防盗窗,进入手机卖场内,在手机柜台内窃得华为荣耀9X手机1部,华为NOVA5i手机1部,OPPOA9手机1部,金立F100SD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证,被盗4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476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卷、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朝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丹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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