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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朝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朝某某,女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80********,汉族,文盲,河南省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现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朝某某因家庭矛盾持柴刀将其儿媳妇梁某某砍伤,后用铁耙对坐轮椅的家婆邓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其泼粪便。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邓某某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证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雪颖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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