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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朝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朝某某(曾用名:斯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嘎查。被告人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朝某某醉酒后驾驶“夏利”牌蒙AHC8**号小型轿车在达茂联合旗希拉穆仁镇8公里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朝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记录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朝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查获的车辆所有人为王荣贵的事实;

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血样及时提取的事实;

7.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朝某某血中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143.7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朝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镇**嘎查,联系电话:1474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说明、微信截图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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