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4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朝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7****号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上路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镇东城区南新街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朝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朝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景瑞
检察官助理:聂彦欣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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