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望焦,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于2018年12月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3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望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望焦到西陵区东湖 一路68号寻找房源信息时,发现116室房门虚掩,遂拉门进入,将放在客厅内的黄色双肩包和两部OPPO手机盗走。双肩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以及被害人牛某某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后望焦将双肩包丢弃,并将牛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与两部手机一起用胶袋捆绑,藏匿于乌龟碑社区的一个消防箱内。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OPPO手机价格合计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望焦母亲赔偿被害人牛某某12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望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手机、牛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6.被告人望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望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望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望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望焦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2020年1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望焦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2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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