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望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2018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望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上午8时14分左右,因被告人望某甲阻拦夷陵区**乡**工业园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施工,宜昌市公安局分夷陵区分局**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指令民警罗**、李**前往调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望某甲将阻拦施工车辆的正三轮摩托车移开以便恢复施工,望某甲不予以配合。民警遂依法多次口头传唤望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望某甲也均不予配合。在民警依法对望某甲进行强制传唤的过程中,望某甲采取抓扯衣服、踢打、抱摔、辱骂等暴力行为阻碍民警将其带离,造成民警李**颈部、右膝关节挫伤。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相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病历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望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5.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354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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