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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望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宜城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携带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驾驶大货车行至本市仙人渡镇高速路口,因走错行车道与右侧蔡某某(男,42岁)驾驶正常行驶的半挂车抢道,蔡某某让坐在副驾驶位的邱某某下车找某某某理论,邱某某下车至某某某车驾驶位拉车门未拉开,随后蔡某某也下车至某某某车主驾驶室外。某某某打开车门,蔡某某、邱某某拉拽某某某下车,被告人某某某从驾驶室卧铺下拿出一把开山刀,下车后与蔡某某、邱某某拉拽,期间,挥刀砍伤蔡某某,持刀返回驾驶室。蔡某某、邱某某拦车不让某某某离开,某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某某某带至仙人渡派出所调查。

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左侧鼻翼、上唇及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老河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某某某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1把;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5.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7.光盘2张;8.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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