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1时至15时许,被告人望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镇**路**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谭某某、邹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4颗。当日16时许,四人被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四人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超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路**号,电话199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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