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M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马上线开往台州椒江。22时42分,途经临海市沿江镇街路村366号后门路段,与停在路边的浙JK****小型轿车、浙JU****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郎某某驶离现场并联系浙JK****轿车车主。经认定,被告人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当晚,被告人郎某某被交警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撞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话记录、前科资料、现场勘查照片;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敏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联系电话:1590550****)现于居住地候审。
2.检补材料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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