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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朗某某、阿某某等3人盗窃案)_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朗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78********,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县,住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木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85********,藏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县,住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木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63********,藏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县,住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木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朗某某、阿某某、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木里县**乡**村**组村民朗某某在找野蜂蜜时,看到木里县水洛乡博瓦电站六号洞内有钢管(风水管),于是便回家,在经过同组村民阿某某家时,朗某某告诉阿某某:“在六号洞有些钢管,没有人看守,我们去拿些回来”,阿某某同意了,朗某某又给阿某某说要拿几把扳手,取钢管的时候用,两人商量好于2019年11月2日前去盗窃钢管,2019年11月2日8时许,朗某某因不会驾驶拖拉机,便让阿某某驾驶其(朗某某的)农用拖拉机,两人在准备前往时,翁某某打电话给朗某某,朗某某告知翁某某要去下面拿些钢管,翁某某随后给阿某某打电话,让其跟着一起去于是三人一同前往中水十六局六号洞,在到达六号洞后,三人起用事先准备的扳手将钢管取下,一共取了30根钢管。之后,三人又一同将钢管装上拖拉机拉回家中。被盗风水管经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8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朗某某、阿某某、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勘验、指认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朗某某、阿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该案三名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朗某某事先发现风水管,提议去盗窃,并提供作案工具拖拉机和扳手,系主犯;被告人阿某某在朗某某的提议下,参与盗窃,准备并使用作案工具扳手,且曾于2015年3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木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3月23日缓刑期满,阿某某系从犯、有前科;被告人翁某某,参与盗窃,所其作用较小,分赃较少,系从犯;故朗某某系主犯,阿某某、翁某某系从犯,但因阿某某有前科,对其量刑时应当从严,区别于翁某某。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次打祝玛

                                 检察官助理:史彝伍呷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朗某某现在处所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阿某某现在处所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翁某某现在处所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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