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9号哈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现代产业园区华康街宁河湾酒店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5mg/100mL。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朋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罗高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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