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乡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路**号。被告人朋某某2009年8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09年9月2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行政拘留15日;2012年5月18日因赌博行为被太湖县公安局收缴赌资800元,并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2015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太湖县公安局收缴赌资10310元、赌具扑克牌1副并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2019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沿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之煕湖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12月2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月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朋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酒后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友汽修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朋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因醉酒驾驶被查获,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其他违法被行政处罚前科,多次实施交通违章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浩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朋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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