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曾XX,女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V,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某某,住XX镇XX商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XX承于2020年8月份在金某某XX镇XX超市XX游乐场内带着自己五岁的小孩玩时,看见一个小女孩坐着摇摇车时,利用小孩子在游乐场内摇摇车上玩乐家长没有注意的时候,从自己右侧裤兜里面拿出一把削铅笔的小刀将小女孩脖子上的金佛吊坠挂绳割断后将其金吊坠拿走后,于2020年8月15日将该金吊坠以890元的价格售卖给了XX珠宝金店。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曾XX以同样方式盗窃到一个天使宝宝金挂坠。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曾XX将该天使宝宝金挂坠以1162元人民币的价格售卖给了XX珠宝金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XX、刘XX、吴XX等的证言;3.被害人饶XX、刘XX的陈述;4.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曾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海
检察官助理:杨梦文
(院印)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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