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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0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原粥王店门前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醉倒在地上,王某某手臂处还夹着一台手机,曾某某便趁王某某醉酒之际,伸手将该手机从王某某手臂处盗走。之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郴州市**购门前守建筑材料的李某某。被盗的**牌**型手机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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