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荆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曾某(自报姓名),男性,真实身份不详,住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新沟大桥桥下涵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6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7月31日以被告人曾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9月24日、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曾某与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居民邓某某、胡某某等人在监利县新沟镇**街胡某某家里打完麻将后,胡某某、邓某某联系在另一处打牌的王某甲(绰号“某某某”),三人一起到监利县新沟镇吃宵夜。4月12日0点40分许,邓某某、胡某某、王某甲三人骑两辆摩托车返回潜江市渔洋镇,途径监利县新沟镇新沟大桥时,邓某某发现曾某坐在新沟大桥的西边台阶上休息,遂临时起意并唆使王某甲、胡某某找曾某索要两包香烟。曾某不同意并准备起身离开,随即王某甲上前抢夺曾某手中的布包,在拉扯过程中,曾某掏出布包里的一把水果刀先后朝王某甲、胡某某二人捅了多刀后逃离现场。随后,胡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胡某某系左肺及肝脏左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9年4月12日15时28分,侦查人员在湖北省仙桃市陈场镇**村*组*号屋前将曾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作案用的水果刀、随身携带的衣物及作案现场提取的相关物品等物证;2.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7.监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有过错,被告人具有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江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曾某(自报姓名)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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