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曾某财,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乡**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财利用编造的“宋晖杰”的虚假身份信息通过“探探”社交软件与被害人翟某某认识,后曾某财通过编造自己生病、家中父母生病、卖房需要手续费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翟某某向其转账。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曾某财转账210279.4元人民币。后翟某某发现曾某财骗取其钱财后,曾某财便不再与翟某某联系。2019年11月18日,曾某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3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流水、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财的供述;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210279.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曾某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某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财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强
2020年3月16日
附:一、被告人曾某财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5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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