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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9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9年9月2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小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台**区**栋**号张某某家中,盗窃女士手提包一个、仿制LV牌钱包一个、现金800余元,以及钻戒、黄金镶玉吊坠、翡翠手镯、珍珠、银制项链等珠宝首饰若干。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鹏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65815****。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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