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巷**号。2018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镇广从七路810号“红虾馆”西北侧路段,因停车让行问题与何某某发生纠纷,后曾某某伙同同案人麦某某持扫把、啤酒瓶等物品殴打朱某某、何某某,致二人受伤,后何某某躲入“红虾馆”饭店的厕所内,曾某某等人追逐何某某进入“红虾馆”内,并使用刀具砍砸“红虾馆”厕所的木门。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侧第9、10、11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刀具、铁棍等物证;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冠兰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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