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曾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镇**园**栋**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5月13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6日因赌博被监利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明知朱某某等人借车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本人所有的鄂A****3白色标志轿车借与朱某某,并安排舒某某(已判刑)驾车。28日凌晨1时许,舒某某驾车,伙同朱某某、李某某、党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不起诉),窜至监利县**街上王某甲的“**”超市内,撬门进入店内被人发现,遂离开。随后舒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党某某、张某某窜至**街邹某某的超市,撬门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余元及香烟。同日凌晨2时许,五人窜入**镇**村颜某某的“**”超市,撬开卷闸门,盗得现金2000余元及香烟,所盗财物由朱某某分赃、处理。
2016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明知朱某某等人借车去实施盗窃活动,仍将本人所有的鄂A****3白色标志轿车借与朱某某,并安排赖某某(已判刑)驾车。29日凌晨0时40分许,赖某某驾车,伙同朱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窜至监利县**乡**街上王某乙家的“**”超市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朱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与常某某撬开卷闸门,由李某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盗得香烟后,由朱某某分赃处理。经监利县成本调查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香烟价格为4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被害人王某甲、邹某某、颜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章某某、彭某某、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伙朱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舒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车辆和驾驶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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