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未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2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号**。2016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1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4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与购毒人员卢某某经微信联系,双方约定在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口进行毒品交易。购毒人员卢某某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先行支付人民币300元给曾某某,后被告人曾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将一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卢某某。
2.2019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购毒人员卢某某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曾某某前往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卢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当场被民警人赃并获。
后侦查人员在曾某某位于广东省四会市**镇**村**号**的住宅处查获两包净重5.67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及海洛因5.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玲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量刑建议书柒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证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物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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