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辽方、曾一清),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街**号,现住**镇**巷**号。因犯盗窃、强奸罪,于1983年9月10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3年9月23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7月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被告人无法到案,2020年2月1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监利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喝酒后来到白螺镇老菜场“家乐水鲜”店旁,见被害人王某某在店内杀狗,双方因开玩笑发生言语冲突,进而相互推搡,曾某某随手拿起插在长凳上的屠宰刀,将王某某腹部捅伤。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2019年12月25日,曾某某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投案。
王某某在医院医救期间,曾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屠宰刀照片;2.曾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代某某、江某某、曾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红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监利县**镇**巷**号,电话13986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