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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张章行,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乡**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移送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17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曾某携带一只黑色拉杆箱乘坐云******客车从景洪市前往墨江县。当日16时许,途经宁洱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块,净重1475.64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分别为77.3%和69.4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5.检查、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丹丹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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