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晓崧,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晓崧多次在平和县、南靖县等地实施入户盗窃,被盗物品价值11385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黄晓崧参与盗窃金额为800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晓崧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两人攀爬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路**号被害人李某甲住宅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存放在三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4K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链一条、千足金坠一个。经认定:被盗金饰品价值10008元。
2.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被告人曾某某攀爬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林某甲住宅,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存放在二楼房间衣橱抽屉内现金1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南靖县**镇**村,利用工具剪开位于南靖县**镇**村**号被害人洪某某住宅一楼窗户防盗网,后攀爬进入实施盗窃,实际未盗得财物。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攀爬进入位于南靖县**镇**路**号的被害人张某甲住宅实施盗窃,实际未盗得财物。
5.2019年6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组,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剪断位于平和县**镇**村**组**号**室的被害人张某乙住宅防盗网,后攀爬进入被害人张某乙住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房间抽屉内金戒指三个、金手链两条、金耳环一对、金珠一个。经认定,被盗金饰品价值14789元。
6.2019年7月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剪断位于平和县**镇**村**号被害人林某乙住宅三楼窗户防盗网,后攀爬进入林某乙住宅三楼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及其家属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金手链等饰品及现金2000元。
7.2019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晓崧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组,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剪断位于平和县**镇**村**组**号**室被害人杨某某住宅防盗网,欲进入实施盗窃行为,因发现房间内有人而未能得逞。
8.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晓崧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将位于平和县**镇**村**路**号的被害人李某乙住宅顶楼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剪开,后因阳台窗户距离地面太高,被告人曾某某、黄晓崧害怕进入盗窃后无法逃离,故而放弃进入实施盗窃。
9.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晓崧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两人攀爬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路**号的被害人李某丙住宅,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存放在三楼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三条、金吊坠一个、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足金转运珠手链两条等饰品以及现金600元。经认定,被盗饰品价值31180元。
10.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达平和县**镇**路,攀爬至平和县**镇**路**巷**号被害人黄某住宅顶楼阳台,从阳台门进入该住宅六楼,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1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达平和县**镇**街,翻墙进入平和县**镇**街**号被害人吴某某住宅阳台,并利用随身携工具剪开被害人吴某某住宅阳台窗户防盗网,进入被害人吴某某住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手链、项链等物品。
1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达南靖县**镇**村,利用工具剪开位于南靖县**镇**村**号被害人韩某某住宅二楼的窗户防盗网,攀爬进入韩某某住宅二楼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韩某某放置于住宅二楼一房间衣柜抽屉内的金戒指、金项链等饰品。
13.2019年8月底或者9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晓崧驾驶租来的小型汽车至平和县**镇**村,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工具剪开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蔡某甲住宅三楼窗户防盗网,后二人攀进入被害人蔡某甲住宅内实施盗窃,实际未盗得财物。
14.被告人曾某某、黄晓崧离开被害人蔡某甲住宅后,两人又攀爬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赖某某住宅实施盗窃,实际未盗得财物。
15.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旁晚,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林某丙住宅内实施盗窃,实际未盗得财物。
16.2019年9月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攀爬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蔡某乙住宅顶楼阳台,利用工具将被害人蔡某乙住宅阳台窗户防盗网剪开,进入被害人蔡某乙住宅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蔡某乙项链一条、千足金戒二个、千足金3D戒一个。经认定,被盗饰品价值14916元。
17.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害人蔡某乙住宅实施盗窃后,又到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蔡某丙住宅顶楼阳台,利用工具剪断被害人蔡某丙家阳台窗户不锈钢防盗网,攀爬进入被害人蔡某丙住宅实施盗窃,实际未盗得财物。
18.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利用工具剪断被害人叶某某平和县**镇**村**号住宅四楼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进入该住宅四楼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蔡某丁(叶某某儿子)转运珠手链一条。
19.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南靖县**镇**村,利用工具剪断被害人柯某某位于南靖县**镇**村**号的三楼房间窗户的防盗网,攀爬进入该住宅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柯某某现金300元。
20.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黄晓崧,驾驶曾某某的摩托车到达平和县**镇**村,两人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方某某住宅,盗走被害人林某丁(方某某母亲)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钻戒二个及现金2000元。经认定,被盗饰品价值36258元。
21.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攀爬进入位于平和县**镇**路**号的被害人张某丙住宅二楼西侧卧,盗走被害人张某丙硬币4枚。
22.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害人张某丙住宅实施盗窃后,又独自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镇**村,攀爬进入位于平和县**镇**村**号的被害人林某戊住宅,盗走被害人林某己(林某戊妻子)现金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价格认定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戊等24人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黄晓崧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6.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黄晓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晓崧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黄晓崧事先共谋、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黄晓崧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黄晓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黄晓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5年以上6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晓崧3年6个月以上4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家敬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黄晓崧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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