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开锁进入本市白云区**镇**街**号**房林某某住处,盗得林放于室内的带吊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钉1对、人民币1620元及身份证2张。经鉴定,上述带吊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钉1对,共价值人民币274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缴获的带吊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钉1对、人民币162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缴获的钥匙1串、钱包1个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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