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533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捕前住永胜县三川镇四维村委会曾家村45号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2月至3月期间,曾某某向吸毒人员罗甲、罗乙、阳某某、龙甲贩卖毒品鸦片。2020年4月23日,永胜县公安局开展统一行动中抓获曾某某并扣押其手机1部,同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曾某某家中查获电子秤2台、塑料自封袋45个;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罗乙,从罗乙身上查获一袋毒品可疑物,经计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90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8年3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3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搜查、计量、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贩卖毒品鸦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志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4页、电子数据光盘3张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2台、塑料自封袋45个待开庭审理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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