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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04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02月28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街**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在宣威市倘塘镇**路**药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Y51型手机一部,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33元;

2、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在宣威市倘塘镇**路**酒楼门前街道上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VIVOX21i型手机一部,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498元;

3、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在宣威市倘塘镇建屏路倘塘派出所南面200米处的街道上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VIVOY85型手机一部,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18元;

4、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在宣威市宝山镇**酒楼旁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35元;

5、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在宣威市宝山镇**超市旁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的荣耀手机一部,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25元;

6、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宣威市西宁街道**小门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OPPOA5型手机一部,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4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昆启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6盘。

_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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