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07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成林),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县**镇**路**号**单元**。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区**镇**号**室被害人林某乙的住处,通过开锁工具开门入户后,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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