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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1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河西农贸市场,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进入杨某某经营的冯氏新鲜鸡蛋店内,将其放在柜台里的一个包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么家坪,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张某某经营的惠农植保服务部店内,将其放在电脑旁的一个绿色手提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2200元现金及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退还了张某某800元现金、钱包及银行卡。

2020年9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辉

                                  检察官助理:杨燕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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