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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维华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公一刑诉〔2018〕47号

被告人曾维华(绰号“华几”),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4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化县**镇**村,住新化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8年2月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8日被释放。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同年9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维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10月,被告人曾维华在新化县孟公镇孟公村(原属该镇横阳地区)打牌时欠下陈某甲35元赌资。同年10月13日18时许,曾维华在赶集途中遇到陈某甲,因陈某甲、陈某甲的姨妹夫即被害人陈某乙向曾维华讨要赌债,遭到曾维华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因有车辆经过,曾维华趁机离开。

被告人曾维华离开后,先是找到陈某丙,请其帮忙辨认对方人员,之后又独自从伍某某经营的汽修店内拿了一把套筒扳手藏于腰后准备报复陈某乙等人。之后,曾维华骑自行车在原横阳供销社农资门市部1号仓库附近的马路边追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趁陈某丙与对方交涉时,曾维华趁陈某乙等人不备,取出套筒扳手,从后方猛击陈某乙的头顶部位一下,陈某乙随即倒地,并被陈某甲、陈某丙等人送往原横阳地区医院抢救,曾维华遂逃离。次日13时许,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受害人陈某乙系被他人用圆形钝器打中头左前顶部,造成颅内出血压迫脑组织引起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曾维华的家属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支付给陈某乙的家属丧葬费6000元。2018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曾维华在新化县**镇**村其妻刘某甲的住处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草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维华的供述和辩解;4.尸检鉴定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华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双

检察官助理:康镇泓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维华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伍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被害人的近亲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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