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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院**楼**号收费窗口,尾随在被害人沈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

2019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院**楼,尾随在被害人黄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粉色大手提包内的粉色小手提包盗走。经查,该粉色小提包内有一个紫色皮夹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各种卡若干。

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执行一级勤务对大巴车辆巡查时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0日、11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1700元,黄某某、沈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曾某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盗窃现场视频、审讯视频

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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