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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社区**组)。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抖音、微信等网络软件联系被害人,后虚构销售电动车头盔的事实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分别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宁某某、孙某某共计人民币763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63710元;

2.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600元;

3.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检察官助理:菅振奖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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