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曾某有,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镇**村**组。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有伙同他人在本区大岗镇上村仙源楼附近的中铁广州工程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建工地企图盗窃钢筋,因被值班人员发现而逃离现场。
二、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曾某有在本区大岗镇潭洲埠边39号楼下,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19元。
三、同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有伙同他人去至本区东涌镇虾导一街35-5住宅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女装摩托车一辆盗走,后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有的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曾某某、杜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有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一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曾某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飞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有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6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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