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省**市**县,户籍所在地**省**市**县*村*组,现住**省**市**县,户籍所在地**省**市**县*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初,在新冠肺炎疫情预防、控制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人们急需口罩防疫的心理,通过微信群谎称其有口罩销售,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的货款后不发货,将所得财物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2月2日曾某某骗取被害人韩某某1320元、骗取被害人罗某某1000元,2020年2月5日骗取被害人曹某某3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3000元,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