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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刑满释放。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15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袁某某经共谋后来到彭州市致和镇南部新城临时菜市场附近,趁人不备,由被告人袁贤某某望风,被告人曾某某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优翔”牌三轮电瓶车一辆盗走。

2019年7月20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袁某某采取相同方式在彭州市天彭镇、致和镇先后盗窃三轮电瓶车3辆、两轮电瓶车2辆。

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曾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汽车一辆、缝纫剪刀五把、自制工具十六个现暂存于彭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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