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8〕61号
被告人曾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街**委**栋**单元**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7年7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洋,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7年10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曾洋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和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后,于2018年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在2012年6月到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到工商部门注册了“凉山**贸易有限公司”、“西昌市**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借用被告人曾洋(曾某的弟弟)的身份信息到工商部门注册了“西昌**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市**百货经营部”、“西昌市**辅助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作为贷款主体(这些贷款主体无实际经营活动、无实际经营地点),制作虚假贷款所需资料,分别由凉山州西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阳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行贷款,贷款金额分别是:“西昌市**农副产品经营部”贷款490万元、“西昌**商贸有限公司”贷款960万元、“凉山**贸易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西昌市**辅助建材经菅部”贷款490万元、“西昌市**百货经营部”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曾某又用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和其弟曾洋的身份信息以购买大货车为由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所需资料,由凉山州西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担保向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两笔,每笔分别为50万元。在贷款诈骗过程中,涉及到曾洋贷款的部分曾洋都协助曾某到凉山州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在虚假贷款资料上签字。
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明细说明显示:1、以“凉山**贸易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截止2O1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50万元,目前有本金850万元没有归还。2、以“西昌市**农副产品经营部”贷款490万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2907元,目前有本金489.71万元没有归还;3、以“西昌**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贷款960万元截止2O1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20万元,目前有本金840万元没有归还;4、以“曾洋”个人名义贷款50万元截止2O1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5907元,目前有本金49.40万元没有归还;5、以“曾某”个人名义贷款50万元截止2O1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5907元,目前有本金49.40万元没有归还;6、以“西昌市**辅助建材经菅部”贷款490万元截止2O1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元,目前有本金490万元没有归还;7、以“西昌市**百货经营部”贷款500万元截止2O1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元,目前有本金500万元没有归还。
(二)、被告人曾某2012年2月在工商银行凉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812600********),于2016年1月出现透支逾期未归还,2016年5月2日开始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曾某拒不归还欠款。2017年7月5日曾某的亲属已结清全部欠款本息人民币82524.80元并得到工商银行凉山分行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9800********)后,开始透支逾期未归还,2016年6月21日开始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多次催收,曾某拒不归还欠款。2017年8月18日曾某的亲属已结清全部欠款本息人民币237700.00元并得到中国农业银行西昌市支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洋协助曾某诈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以贷款诈骗罪追究曾洋的刑事责任。在贷款诈骗罪活动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曾洋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东
周丽娟
2018年3月27号
附:1.被告人曾某现关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四册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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