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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海某诈骗、合同诈骗等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曾海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空调,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昆山市**镇**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镇**村**自然村**队**号)。被告人曾海某曾因嫖娼,于2015年8月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曾海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海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1.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曾海某结识熊某某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熊某某走关系处理酒驾的事实,先后两次从熊某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下同)1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等支出。后经熊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曾海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5月退还共计55000元。截止案发,尚有45000元未予退还。

2.2020年5月间,被告人曾海某在无实际供货能力的情况,利用微信在名为“商贸交流群”的微信群内发布出售头盔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被害人李某甲误以为真,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曾海某以每个30元的价格购买6000个电动车头盔。被告人曾海某通过微信聊天,采用假意允诺对方拿不到货赔偿五倍定金、同意李某甲提出的采购协议、谎称货物已安排好、发送虚假装货视频等欺骗手法,骗取李某甲信任,于5月19日至21日先后从李某甲处骗得头盔货款共计18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支出。

归案后,被告人曾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曾海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二、合同诈骗

2020年4月上旬,被告人曾海某以非法占有货款为目的,以其个人名义与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传感器(规格:ZTP-148SR)购销合同,约定由曾海某以35元/个的价格向***公司供应传感器1万个,货款共计35万元。4月10日,被告人曾海某从***公司取得合同货款35万元。4月中旬,被告人曾海某以非法占有货款为目的,借用昆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传感器(规格:ZTP-148SR)购销合同,约定由昆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33.333元/个的价格向***公司供应传感器3万个,货款共计100万元。4月16日,被告人曾海某通过昆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公司取得部分合同货款50万元。期间,为骗取信任、诱使对方签订和履行合同,被告人曾海某将购买的3000个传感器(购买价:56元/个,价款共计16.8万元)、样品和少量传感器若干供应给***公司。***公司发现被骗后多次催讨货款,于2020年5月8日与被告人曾海某签订《违约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曾海某于5月9日前退还货款、支付资金占用赔偿金等。被告人曾海某于2020年5月26日退还1.5万元。

扣除供应的价值16.8万元的传感器、退款等,被告人曾海某诈骗得款共计66万余元,骗得款项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支出。

归案后,被告人曾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购销合同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海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三、危险驾驶

2019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曾海某酒后驾驶苏UG****号汽车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中楠双水湾小区门口,停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海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02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曾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镇中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曾海某驾驶证复印件等、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

2.证人袁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海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海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海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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