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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海民、陈某甲等4人诈骗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曾海民,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住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于2020年4月1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海民、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1月2日,在漳州市龙文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曾海民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冒充“闲鱼”购物平台买家、客服人员,向被害人韦某某谎称其所出售商品无法正常付款须开通“买家保障”、“假一赔三业务”、“绑定支付宝”,诱骗受害人韦某某通过扫描YY直播收款支付码、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支付钱款合计129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9000元系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支付。经查,上述微信收款二维码系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用于诈骗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陈某乙获取,之后提供给被告人曾海民使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中分别获利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2.调取的转账记录、涉案笔记本电脑勘查数据等电子数据;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转账记录;4.被告人曾某某、曾海民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海民、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民、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事先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帮助接受、转移诈骗钱款,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海民、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海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海民、曾某某、陈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海民、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海民9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7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家敬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海民、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工具由平和县公安局扣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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