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曾海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海军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曾海军以其租赁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岗村东环路50号301房、306房、307房、407房、408房为据点,招募、纠集多名卖淫女,通过支付介绍费、聘请接送人员、制定卖淫女上下班及固定的嫖资收取、分配制度的方式,在上址或安排卖淫女外出组织卖淫。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联系嫖客、带嫖客到房间、挑选卖淫女以及打扫卫生等工作,且有参与卖淫;黄某甲、邱某某、欧某某等人(另处理)负责接送卖淫女、介绍嫖客等。
经统计: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曾海军共收到被告人何某某微信转账174笔共计29748元,转回75笔共计146075元;共收到卖淫女谢某某微信转账1273笔共计182007元,转回383笔共计55218元;收到卖淫女陈某甲微信转账343笔共计56087元,转回39笔共计6016元;收到卖淫女王某某微信转账436笔共计59973元,转回89笔共计16967元;收到卖淫女T某某(越南国籍)微信转账63笔共计7152元,转回23笔共计3467元;收到卖淫女黄某乙微信转账120笔共计15935元,转回16笔共计2600元。
2020年1月7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曾海军、何某某以及卖淫女谢某某、王某某、陈某甲、T某某、黄某乙、嫖客林某某、陈某乙、郭某甲、陈某丙、郭某乙等人。到案后,被告人曾海军主动提供该卖淫组织其他同案人的联系方式、主要活动区域、居住地点等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关键信息,但相关人员暂未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海军、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军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海军、何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海军、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海军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蔚
检察官助理:余钢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海军、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六张。
3.案发后,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冻结被告人曾海军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70763.42元、冻结被告人何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202.68元(详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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