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建(曾用名:曾合建),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建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通讯”门市,通过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门市卷帘门后,进入门市盗窃全新手机2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70元。
2020年1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建抓获后,依法追回曾某建盗窃的21部手机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被告人曾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物品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建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德星
附:
1.被告人曾某建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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