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曾永明、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马桑溪**号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5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永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永明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第七人民医院一楼领取药品窗口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推着一辆婴儿手推车,手推车兜内有一部手机,被告人曾永明趁被害人不备,采取用物品遮挡的方式,将被害人手推车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乘车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附近的一茶馆内,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被告人曾永明将销赃所获全部用于生活消费。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4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曾永明在大渡口区看守所内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手机购置发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永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
7、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永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如实供述了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永明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怡君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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