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曾某(绰号“曾三”),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抢劫暨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5月29日释放。被告人曾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卖淫,于2000年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曾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 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5月31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代为羁押, 6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郑某某、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已起诉)、郑某某、曾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吴中区、昆山市等地实施“碰瓷”诈骗作案共9起,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15400元。作案方式为,专门选择在单行道路上行驶的较高档的小汽车为侵害对象,以较为固定的模式进行“碰瓷”诈骗,即参与人员共同计议犯罪,“放点子”的负责物色作案目标,“驾驶员”接到“放点子”的确定作案目标的电话后上路行驶,“打点子”的见状也开始骑共享单车上路,待两车并排行驶时,“驾驶员”故意降低车速,迫使在后方行驶的被害人车辆从右边超车,“打点子”的伺机假装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假象充当受害者要求被害人赔偿,车上人员则负责接应。对诈骗获得的财物,参与作案人员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住友电庄路与春旺路交叉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300元;
2.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昆山市北门路与创科路交叉口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环湖路与丽湖路交叉口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元;
4.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昆山市黄浦江路吴淞江大桥南侧500米附近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田上江路与兴昂路交叉口附近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500元;
6.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昆山市黄浦江路友谊河桥附近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00元;
7.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昆山市黄浦江路华鹰驾校附近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
8.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昆山市北门路与城北路交叉口附近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1500 元;
9.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在昆山市沪光路与建林路交叉口附近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甲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1800 元。
被告人曾某于2019年7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嫌疑人微信、支付宝入账记录、南通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李某甲、郑某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郑某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郑某某、曾某甲共同实施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曾因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响
检察官助理:黄燕进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曾某甲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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