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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巧某某****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曾某某在**村其家中和**村广场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12日,巧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曾某某的身上和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净重为1.18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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