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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唐某某等敲诈勒索、诈骗等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852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一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2013年5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3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2018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61997********,汉族,案发时湖南**职业学院大专在读,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镇**村**组。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唐某某、肖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肖某乙(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长沙县**公司,李某乙(另案处理)作为中介为肖某乙介绍客户;2017年初,李某乙应肖某乙要求出资人民币3万元共同从事贷款业务,针对在校学生实施“套路贷”。肖某乙招揽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负责对借款人审核、作为出借人署名,招揽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作为中介,招揽被告人肖某甲和肖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控制被害人。2017年上半年,李某乙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招揽被告人唐某某、李某丙(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获利共同分配,另招揽蔡某某、曹某乙、汪某某、谭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专门对在校学生实施“套路贷”。2017年6月前后,肖某乙经李某乙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曾某某,肖某乙、李某乙与被告人曾某某商议决定共同合作,采取相互之间介绍“客户”解套,被告人曾某某以电脑、手机分期租赁的形式帮助肖某乙团伙、李某乙团伙“客户”解套、垒高债务金额,并负责安排他人将租赁给被害人的电脑、手机回收。自2016年以来,逐步形成了以肖某乙、李某乙、被告人曾某某为首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诱骗在校学生贷款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迫使被害人在集团成员中相互“解套”,不断垒高债务金额,该犯罪集团共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四次,犯罪集团成员个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一次、实施诈骗犯罪一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犯罪集团实施的敲诈勒索罪

该犯罪集团对被害人孙某某、曹某甲、彭某某、闫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涉案金额为193612元(其中未遂7980元);被告人吴某某受肖某乙安排参与了对被害人彭某某、闫某某的敲诈勒索,涉案金额为79700元(其中未遂7980元)。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乙合作期间,参与了对被害人曹某甲、彭某某、闫某某的敲诈勒索,涉案金额为161390元(其中未遂7980元)。被告人肖某甲受肖某乙安排参与了对被害人孙某某、闫某某的敲诈勒索,涉案金额为71442元。被告人李某甲受肖某乙安排参与了对被害人彭某某的敲诈勒索,涉案金额为47700元(其中未遂79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孙某某经中介介绍至肖某乙、李某乙处借款,当场从肖某乙处借的人民币2万元、从李某乙借得人民币8600元,并向肖某乙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向李某乙出具金额为8650元的借条。李某乙、肖某乙当场以保证金的名义从被害人孙某某处收取人民币8600元,以材料审核费名义从孙某某处收取人民币600元;李某乙、肖某乙另要求孙某某每周支付利息,每天支付管理费,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截止案发前,孙某某已按照肖某乙、李某乙要求支付利息及管理费合计6552元。2017年5月9日,李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孙某某所在学校催债,并强制将被害人孙某某带至被告人曾某某处做电脑分期租赁来平账,被告人曾某某将一台电脑以人民币21800的价格租赁给被害人孙某某,该电脑随后被李某乙作价12000元拿走用以抵偿孙某某所欠债务。李某乙、肖某乙之后再次到被害人孙某某所在学校威胁孙某某逼迫其“还款”,导致被害人孙某某无法正常上课学习,孙某某家属被迫向李某乙、肖某乙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孙某某按照租赁合同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电脑租赁款5天共计1090元后,被告人曾某某认定孙某某违反租赁合同,并在孙某某住所地附近通过张贴海报等方式,逼迫孙某某及其家属“还款”,2017年9月11日,孙某某家属被迫向曾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因害怕再次被催债而被迫辍学。

2.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曹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人曾某某处做手机分期套现还债,被告人曾某某将一台苹果7PLUS手机一台以人民币7900元的价格租给被害人曹某甲,被害人曹某甲通过中介将手机变卖套现人民币4000元,并向该中介支付了中介费1000元。被害人曹某甲向被告人曾某某正常还款5天合计395元后,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认定曹某甲违反租赁合同,要求曹某甲按照租赁合同价格的2.5倍支付租赁款,并安排两名男子将曹某甲控制,不允许被害人曹某甲离开,强迫被害人曹某甲从肖某乙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张,肖某乙当场以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害人谭某甲收取人民币19500元,以辛苦费名义要求谭某甲向中介支付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曾某某以电脑租赁款名义从被害人谭某甲处收取人民币18000元。随后,肖某乙以谭某甲不能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害人谭某甲带至火车站附近一酒店进行控制、不准其离开酒店、不准接打电话,直至2017年9月25日谭某甲家属代为“偿还”人民币4万元。

3.2017年9月21日15时许,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在长沙市岳某某湖南**附近一咖啡厅,被告人吴某某受肖某乙安排通过支付宝向被害人彭某某出借人民币10000元,彭某某随后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6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三天;被告人李某甲及另一中介以中介费名义向被害人彭某某收取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彭某某将借得的钱款立即归还了网贷,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看到后,立即要求被害人彭某某偿还借款,并逼迫被害人彭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处以“教育分期”方式借款,否则不准离开。李某乙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充当债主,在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带被害人彭某某带至罗马广场找到被告人唐某某后,被告人唐某某给被害人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5800元,逼迫彭某某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被害人彭某某拿到钱款后随即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4700元给被告人吴某某。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安排一男子将被害人彭某某扣押在独家记忆公寓酒店一房间内。2017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被害人彭某某不具有“教育分期”资格,要求被害人彭某某立即还款人民币25000元,否则不准离开,随后又逼迫被害人彭某某到湖南**附近一公园找两名男子,逼迫被害人彭某某向其中一名男子借款25000元,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害人彭某某将到手的25000元借款全部还款给被告人唐某某。之后,公园中的另一男子将彭某某带到长沙市**区凯旋国际八座**房的**科技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按照与被告人肖某乙、李某乙事先约定,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以12000元的价格租给彭某某用于套现还债,彭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当日租金60元。随后上述公园男子将被害人彭某某带至涉外经济学院附近,丁某某(另案处理)、谭某乙(另案处理)按照李某乙的安排借款人民币2.7万元给被害人彭某某,并逼迫彭某某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害人彭某某将2.7万元全部“还款”给上述公园男子后,彭某某又在上述公园男子的逼迫下,以8000元的价格将从曾某某处租得的笔记本电脑抵押给该男子抵偿债务。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向彭某某索要电脑,彭某某拒绝继续支付电脑租金,被害人彭某某在打车离开现场时被丁某某、谭某乙同车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被迫前往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麓谷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内等到2019年9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彭某某父母到达现场后同车返回湖南**职业技术学院,返校期间丁某某、谭某乙驾车尾随至该学校门口,直至被该校门卫阻止。2018年1月31日,曾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以被害人彭某某违反租赁合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5月份,经法院调解,认定被害人彭某某应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人民币8000元,现已支付5000元。

4.2017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肖某乙安排下,在长沙市岳某某梅溪湖嘉兴**小区**房间,向被害人闫某某出借人民币10000元,并诱骗被害人闫某某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被害人闫某某将所得借款归还了网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要求被害人闫某某还钱,否则并不允许其离开。当晚,被告人肖某甲在长沙市岳某某诚兴园小区附近旅馆内看守被害人闫某某。2017年10月29日中午,肖某乙安排被告人肖某甲带被害人闫某某带至被告人曾某某处,被告人曾某某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以13600元的价格租给被害人闫某某用于套现还债,被告人肖某甲当场替被害人闫某某垫付了保证金1400元。被害人闫某某在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的逼迫下,将租赁的笔记本电脑以750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肖某甲收取2600元(其中中介费1000元,2019年10月28日晚住宿费200元及垫付的保证金1400元)。被告人肖某甲将被害人闫某某带至诚兴园小区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闫某某被迫向吴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闫某某随后被带至谭某乙处,谭某乙向被害人闫某某出借人民币13000元,并要求被害人闫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被害人闫某某将所得13000元全部“归还”给被告人吴某某。2017年10月29日20时前后,谭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闫某某控制在罗马公寓一房间内,对闫某某不断进行言语威胁。2017年10月30日14时前后,被害人闫某某被带至湖南经济学院附近一咖啡馆找到谭某乙和一女子,该女子向被害人闫某某出借人民币13000元,并要求闫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13000元被害人闫某某被迫转账给了谭某乙。随后被害人闫某某被杨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指派的前来索要电脑的人带上一辆雅阁车后,在车内被拳打脚踢;被害人闫某某因而提出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害人闫某某家属支付了杨某某7500元,被害人闫某某又被曾某某指派的人带至长沙市火车站附近的如家宾馆,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中午,直至被害人闫某某家属在公安机关陪同到达现场后被解救。公安机关将一行人带至派出所后,经调解,闫某某家属向谭某乙支付了4000元;曾某某安排的催债人员威胁要到闫某某所在学校张贴海报,并要求闫某某家属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但协商未果,闫某某及其家属趁机离开了长沙;被害人闫某某因害怕被催债被迫休学。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5月4日,经法院调解,认定被害人闫某某应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现已支付3000元。

二、犯罪集团成员个人实施犯罪

(一)被告人曾某某实施的诈骗罪

2017年5月20日,被害人史某某为偿还网贷,在谢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到长沙火车站科佳电脑城13楼找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以电脑分期的方式与史某某签定电脑租借合同。将一台型号为华硕玩家国度的笔记本电脑以18900元的价格租给史某某用于套取现金还债,约定每天租金189元。随后被害人史某某被迫将该电脑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抵债给谢某某。之后,因史某某无力偿还,于2017年7月3日,史某某父母与曾某某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支付了人民币1760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

(二)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的敲诈勒索罪

2017年12月3日,在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乙共同出资合作实施“套路贷”期间,被害人尹某某经他人介绍至李某乙处借款,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乙商议后,李某乙安排蔡某某、曹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接,蔡某某负责设套、曹某乙负责看住被害人尹某某。被害人尹某某向蔡某某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欠条后,收到蔡某某转给其的7000元,上述欠款被被害人尹某某用于偿还其他网贷。随后被害人尹某某在蔡某某、曹某乙的逼迫下,通过手机租赁后套现和网络贷款的方式获取钱款14400元,随后在蔡某某、曹某乙的要求下向蔡某某、曹某乙及中介支付人民币合计14300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93612元,其中未遂人民币7980元;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18900元,其中未遂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79700元,其中未遂7980元。被告人唐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161390元,其中未遂人民币7980元。被告人肖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71442元。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47700元,其中未遂人民币7980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肖某甲、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李某乙、蔡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闫某某、石某某、曹某甲、孙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吴某某、肖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唐某某、肖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某系首要分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肖某甲、李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唐某某、吴某某、肖某甲、李某甲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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