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曾某苗,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村**。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40元(已缴纳),同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苗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曾某苗醉酒(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l00mL)后驾驶湘K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我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与板埔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苗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苗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苗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0*******);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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