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4********,汉族,大学本科,原长汀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拳头*号,住址福建省长汀县**镇**岭**号*栋***室。因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曾某在长汀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771893.28元(币种下同)用于个人消费、投资及偿还个人债务。具体是:
1、2013年5月,被告人曾某受**公司委派以曾某个人名义购买**公司的贷款抵押物(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路3、5、9号2、3层店铺)并代持该处产权。2013年5月至7月间,**公司先后共出资25230980元用于购买该店铺(其中2100万元系由李某某直接转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其余转入曾某账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扣除房款、税金等费用后,将剩余购房款项转还至被告人曾某账户,被告人曾某并未将全部款项转还公司,而是将其中的247068.28元用于个人消费、投资及偿还个人债务。
2、2013年7月,上述店铺产权转至被告人曾某名下后,被告人曾某委托刘某某收取上述店铺租金共计619625元,扣除电梯保养费、支付给刘某某两个月工资及曾某将部分租金上交公司外,被告人曾某将剩余款项524825元用于个人消费、投资及偿还个人债务等。
2013年10月,**公司发现曾某侵占公司款项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人曾某到公司对账,被告人曾某编造种种理由不到公司上班,且拒不将上述款项归还公司。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曾某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赃款20万元,并签署还款协议,后请假到厦门务工,2017年2月因侵占福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款项被厦门警方抓获,并于2017年8月3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某在长汀棕榈湾红府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基本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长汀县公安局暂扣款通知单、福建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曾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请假条,**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岗位职责、公司章程、公司支付给曾某款项明细表、曾某支付款项明细表、曾某收取上海房产租金及支出明细表、协议书、公司员工工资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参保单位养老保险减员申请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公司支付给曾某购房款明细表、转账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商铺租赁合同,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书、2010年电梯费用、**路二、三楼收支明细、收条、收据、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刘某甲、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作为长汀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代为持有公司产权期间,利用受公司委派处理上海房产过户手续时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771893.2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家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和案卷材料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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