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440号
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月*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教育,无业,家住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在义乌无固定住处。因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赌博于2018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路过义乌市**街道**路**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黑色欧妮雅牌电瓶车一辆。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现监视居住在义乌市**街道**路***公寓,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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