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4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和现住址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左右被告人曾某甲的祖父曾某乙制造了两支火药枪,放于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曾某乙逝世后曾某甲未依法将枪支交到相关部门,仍持有该两支枪直至案发;2014年曾某甲在网上购买了一把高压气枪的零部件并组装成一把高压气枪用于打鸟;2017年5、6月份曾某甲用买到的一根钢管、山上砍的一颗树和其祖父留下的扳机、弹簧、击锤部件制造了一把火药枪用于玩耍;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曾某甲在荣某区仁义镇乡村道路上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到高压气枪一支,铅弹40枚,所猎杀的三只斑鸠和一只野鸡。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带民警到其家中找到了藏匿于柴堆、粮仓里的三支火药枪。后经鉴定,除曾某甲祖父留下的其中一把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外,其余三支枪均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40枚铅弹认定为枪弹。案发后曾某甲有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压气枪1把,土火药枪3把,铅弹40颗,野鸡1只,斑鸠3只,播放器1台;
2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枪)[2020]4号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7被告人曾某甲被抓获视频、演示(编号4)枪支制造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非法制造、持有以射钉器改制为火药枪支的嫌疑被公安机关在其用高压气枪打鸟途中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制造火药枪和非法持有火药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谢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770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五页,散页材料十页,光盘
八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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