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76********,初中文化程度,系珠海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村**庄**巷**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曾某甲在同案人邱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下,安排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决)到“粤番禺油****”号船担任船长准备走私活动。随后,同案人李某甲招引同案人苏某某(已判决)、林某某、李某乙担任船员。同年5月10日,同案人李某甲、苏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等四人从陆丰市甲子镇坐车至珠海市,被告人曾某甲派人将四人接至珠海大桥附近登上“粤番禺油****”号船。同年5月12日,同案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也到“粤番禺油****”号船工作,接受同案人李某甲的指挥。同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通知同案人李某甲,让其驾驶“粤番禺油****”号船到同案人邱某某派人通知指定的海域向一艘外籍油船接驳一批柴油运回国内,进行走私活动。当日7时左右,同案人李某甲指挥同案人苏某某、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驾驶“粤番禺油****”号船从珠海大桥附近出发,当天下午2时许行驶到位于21°05′N/113°50′E的海域停泊等候外籍油船。至下午4时左右,一艘外籍油船行驶到21°05′N,113°50′E预定海域停泊,同案人李某甲指挥同案人苏某某等人从该外籍油船接驳一批柴油,并根据被告人曾某甲指示返航。同年6月5日上午8时40分,“粤番禺油****”号船行驶至22°14′32″N,115°05′20″E海域处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查获。
经汕头海事局证明,21°05′N/113°50′E属我国专属经济区海域范围,22°14′32″N,115°05′20″E属我国领海海域范围内;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粤番禺油****”号船舶所载柴油牌号为0号,重量408.660吨;经汕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该批0号柴油涉嫌偷逃应缴国家税款855652.6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粤番禺油****”船及柴油、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海域位置图、汕头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船舶登记资料、租赁船舶运输经营合同、船上物品清单、珠海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鹤山市**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燃料购销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表现情况说明等;
3.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李某甲、苏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汕头海关缉私局关于商请协助确认经纬度所在海域的函及汕头海事局复函、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汕头海关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检查记录;
8.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佣参与运输无任何合法证明的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和忠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视频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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