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李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曾某甲求购冰毒,并转账了人民币1500元给曾某甲,约定购买三“个”冰毒,由李某到东莞找曾某甲拿货。当日下午18时许,李某表示准备出发来找曾某甲拿货。曾某甲将冰毒放进三根吸管内,将这些吸管放入一个芙蓉王烟盒,将该烟盒藏于东莞市南城坝翔商业街路边一个废旧汽车轮胎内,通过微信发藏匿毒品的位置给李某乙,然后离开现场。当日20时许,李某和民警到达东莞市南城坝翔商业街路边,在路边一废旧汽车轮胎缴获了上述毒品。李某向曾某甲谎称没有找到毒品,让曾某甲到场帮忙找,曾某甲未予理会。不久,曾某甲及其朋友再次路过现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归案。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共净重1.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3条吸管装毒品、烟盒(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曾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凝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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